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9月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編號CH/2007/903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