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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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另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4萬9,706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56萬2,452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妹,前於78年間借用原告名義及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樓不動產,向訴外人 黃敏 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本息應由被告繳納,嗣因利息過高,於79年11月間以原告名義轉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80萬元,貸得金額悉數清償原先之借款。被告向原告借得80萬元後,僅繳納利息至82年5月止,自82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原告為免不動產遭銀行拍賣,不得不為被告墊付本息,截止96年12月21日為被告清償本息共計156萬2,452元,爰訴請被告給付156萬2,452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傳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錄音帶暨譯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調取以被告名義向該行借款之借據、繳息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且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6年12月3日送達被告(96年11月23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同年12月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
6萬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04萬9,70
6元之請求於96年11月23日寄存,同年12月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另51萬2,746元之請求於96年12月26日寄存,97年
1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6,54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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