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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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
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331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亦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侵占遺失物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另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與 黃華暐 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