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8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2.6公里處時,遭國道執勤警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固有駕車未帶駕照之違規,然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當時其係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新店隧道口處變換車道,而該處路段是屬虛線可變換車道的路段,故其變換車道並無違法可言,而舉發警察卻堅決認定其係在木柵隧道內之雙白實線不可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又無法提出採證照片以資佐證,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8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2.6公里處時,在地上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逕自變換車道,為國道執勤警察發現而發動巡邏警車趨前攔停該車稽查,又發現異議人駕車未攜帶駕駛執照,遂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三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㈠按所謂「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復規定甚詳。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6年8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2.6公里處時,在地上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逕自變換車道之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其駕車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上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據證人即製單
舉發警察甲○○到庭結證稱:「(異議人乙○○96年8月10日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制單舉發?〈提示舉發單〉)是」、「(請詳述異議人當時交通違規情形?)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取締勤務,由北往南行駛,在9點50分時經過木柵交流道,進入木柵隧道,進入後,發現在南下22.6公里處,發現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因為隧道內屬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所以就在出隧道後,南下25公里處,將GD─3003號自小客車攔下,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同時舉發違規」、「(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在隧道口或是隧道內?)木柵隧道內由北往南方向已進入隧道口約800-900公尺」、「(當時有無採證照片?)無」、「(用何方式判斷異議人違規?)目視方式」、「(木柵隧道內的標線是否都是雙白實線?)木柵隧道南下隧道內全部都是雙白實線」、「(當時我『即異議人』出隧道時,警員取締我違規,我詢問你有無採證照片,有無拍照,你說有,是不是?)機動取締是沒有採證照片,異議人有誤會地方,違規單右上角有註明拍照存證,是指沒有帶駕照或是身分文件,所以我用照相機照異議人本人,而不是指違規照片,我沒有跟異議人說變換車道有採證照片」、「(我違規的地點是否在新店隧道,而不是在木柵隧道?)不知道是否異議人記錯,異議人是在木柵隧道違規,異議人說他有經過二個隧道是沒有錯,但是是木柵隧道出後接景美隧道」、「(木柵隧道與新店隧道是否相連?)木柵隧道一出去相連景美隧道,景美隧道出去才是新店隧道,中間相隔3.5公里左右」、「(你在分隊執行交通違規勤務多久?)七年,對異議人違規的隧道應該很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違規現場圖在卷可稽,而依該現場圖所示,證人取締違規的地點至異議人主張其變換車道之路段係直線道路,並無任何障礙阻擋執勤警察視線,且兩地相距至少三公里之遠,當時又係白天,視線良好,則異議人違規與否執勤警察自能清楚看見,而無錯看之虞,再衡諸證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之警察,依法執行交通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查本件違規事實由在場目擊之執勤警察之感官即可正確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亦不能以本案並未拍照取證,即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以本件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係由執勤警察親眼目睹而依法製單舉發,縱無拍照採證,其舉發方式於法尚無違誤可言。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三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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