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95、997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投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96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警官,以其銀行帳戶遭冒用為由,要求乙○○匯款,待結案後再行返還,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5月
4日某時,匯款167萬2,000元至甲○○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又於96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其車子違規稅款未繳及有人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500多萬元為由,要求丙○○匯款至公家專用帳戶,否則存款會被凍結云云,至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匯款27萬3,000元、9萬3,000元至甲○○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入帳後隨即遭林曼琳及同集團不明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8895號偵查卷第6頁、第9970號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聯邦銀行96年5月15日(96)聯北投字第0009號、96年8月21日(96)聯北投字第0021號函、臺北富邦銀行96年5月28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660522111號函及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例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及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及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交付帳戶等物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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