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6日執行殘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竊取 王明勝 所有由乙○○使用之EFK-832號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5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4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43頁、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並有查獲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手段及竊盜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竊盜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竊盜所使用之物,但被告供稱該鑰匙係其所拾獲,復查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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