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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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
7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行駛,經過光榮路101巷與光榮路交岔路口,於光榮路車道所設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蘆洲市時,並無發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所載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而向受處分人提出告發之蘆洲分局三民所員警,可能受上級業績壓力,在無任何事實依據下就任意開立罰單,這已造成嚴重擾民,不知該員警是否已涉嫌濫權、瀆職、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6年7月14日中午12時4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光榮路交岔路口時,經警製單舉發其「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且有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行駛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伊與受處分人是對向行駛,伊看到光榮路與光榮路101巷路口,光榮路直行的部分是紅燈,一開始伊以為受處分人是要右轉,結果是彎一點點就馬上回來繼續直行,伊就將受處分人攔下並告發,攔下後,受處分人跟伊說他沒有看號誌燈,他在找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其據以依法所為行政處分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執行勤務時,適時以目視方式近距離發現受處分人先佯以些許右轉再繞回直行之方式闖越紅燈,立即上前攔檢舉發違規,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必要,況受處分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警員甲○○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當甚明確。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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