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裁42-Z8B0029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10月5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321.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對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槍測速,因「限速110公里、經測定行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0月5日駕車經過國道三號南下321公里,以相同的速度,保持車距尾隨前3台車經路警攔下認定測速槍內螢光幕時速122公里,是伊的車超速。而伊認為,員警並無提供影片證明伊的車超速,並且並無告知確認該測速槍是經過經濟部度量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使用有效期限內之標示證書。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距:209.2公尺),測得行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110公里),違規過程均在執勤員警監視中,確認係U4-8328號車超速違規後,始依法攔停稽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後依法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10月17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1597號函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02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辯稱:伊跟著前面3部車的速度前進,警察只有舉發伊,伊要求看測速照片,警察說測速槍沒有照片,何以證明是伊的車或前車超速。惟查上揭違規事實,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當初如何取締?)我以雷射槍瞄準器瞄準來車,逐部點選,有超速才攔下,以瞄準器內紅點對準車頭,扣扳機,會顯出該車速度、距離,鎖定後車速、距離就定住不會跑了,螢幕內可以看到被鎖住車輛的顏色,近一點還可以看到車的廠牌。有超速就直接攔停、告發,攔停後會給駕駛人看。我確定是異議人的車超速。我有給異議人看雷射槍內的數據。異議人的車速(122)超過取締的最低標準(110),異議人前面的三部車沒有超速,所以我才沒有鎖住他們。」、「(問:你們所用的雷射槍有無經過中央標準局或其他單位認證?)有。(庭呈認證資料,交異議人閱後附卷)。」等語甚詳(參見本院96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述,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經測得車輛有超速之事實時,即以目視之方法跟隨該車攔停舉發,而該雷射槍之特性係1次僅能鎖定1台車輛,並非
1次鎖定多台,則以員警之執勤技巧及經驗,欲就某一特定車輛判定為超速之車輛,應非難事,縱雷射槍內並無照相功能,亦無誤認之可能。又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且經檢驗合格,可正常操作使用之測速科技器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11月29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1932號函及所附之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器號UX009051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證書(檢定日期:96年6月1日,有效期限:97年6月30日)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執勤警察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經確認受處分人之汽車超速無誤後依法逕行製單舉發,顯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限速110公里、經測定行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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