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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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57號
原告 吳彥穎
被告 孫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需支付家教費,故於民國106年5月至7月間,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並約定於同年7月轉學考結束後,被告會打工歸還,經原告催討後,亦承諾會分期償還,惟迄今已過4年,被告不僅避不見面,也未為任何清償,且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當時原告為被告之家教,未付之家教費用應不到13,200元,且當時被告未滿18歲,兩造間所成立之家教契約並未得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故契約應未成立。此外,授課期間都是被告自行準備講義,原告也未依承諾履行教學內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13,20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兩造簡訊及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內容為證,惟僅能證明原告收取家教費用之標準,以及原告對被告存有債權,然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向其借款13,200元暨其交付13,20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既原告未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