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再審理由應如何表明,法無明文。伊就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裁定(下稱第11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敘明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歷次確定裁判亦具備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表明,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聲請人前對第1128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第1128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林金吾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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