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育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雅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6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8號偵查卷宗第33至37、213至215頁),自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業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借貸金錢,配合製作虛偽金流,為此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金錢,使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難以追償,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附表一編號2、4之科刑部分及執行刑):
㈠附表一編號2、4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等罪,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張秀蘭 、 謝燕鳳 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3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之科刑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專科教育,非智識淺薄、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為以美化金流方式辦理貸款,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經手提領、轉交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第113頁、本院卷第26、70至7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秀蘭、謝燕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等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借貸之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由被告親自提領贓款、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 黃梅秀 、 蘇榮基 蒙受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黃梅秀、蘇榮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迫於經濟,警覺心不足,致遭不法份子利用,實屬邊緣角色,可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亟思填補損害,然告訴人黃梅秀、蘇榮基無意求償,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實非被告推諉所致,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致量刑過重。
㈢惟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配合製作虛偽金流,為此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金錢,其行為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一般洗錢罪並非重罪,自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動機、涉案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黃梅秀、蘇榮基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4)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經手款項,因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究非有償販賣、出租、出借帳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秀蘭、謝燕鳳達成和解,而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張秀蘭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黃梅秀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張秀蘭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榮基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謝燕鳳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張秀蘭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