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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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桃園線務段中壢|幼獅線第一四0號至第一四一號電線桿之高壓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高度,經檢察官勘驗為六點一四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最長五點八公尺之規定;㈡並無明文規定該高壓電線下方應設置警告標誌,為主要論據。卷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金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時,勘驗筆錄雖記載:『高壓線距離地面有六點一四公尺』,惟被害人之妻 李碧容 卻於其後之同年二月十一日柯金柱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請求現場測量高壓電線離地之距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翌日,由勘驗之柯金柱檢察官決行,以桃檢茂信相字第一四八九號函,請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查明現場高壓電線高度(見該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五十四頁、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足見勘驗筆錄所為『高壓電線距離地面有六點一四公尺』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該數據如何而得,均足資疑義。原審法院竟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釐清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柯金柱檢察官於監察院約詢時亦表示:未現場測量其高度,筆錄所記六點一四公尺係甲○○(即被告)所口述等語(檢附詢問筆錄影本)。又,原判決理由四㈠已載明:被害人所持之魚竿經燒灼後長度為三點六五公尺,被害人身高約一百八十六公分,二者合計為五點五一公尺;高壓電線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為六點一四公尺等詞。依經驗法則,總高度五點五一公尺之物應無遭距離地面垂直高度六點一四公尺之高壓電線導電致被害人死亡之理。然同段判決理由卻表示被害人係因垂直持魚竿行進,遭導電致電擊死亡,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縱認被害人係垂直持魚竿行進遭導電致電擊死亡,惟被害人何以會遭距離六十三公分之電線導電致死?該魚竿未遭燒灼前之長度若干?被害人垂直持該魚竿行進能否遭該電線觸擊導電?原審未調查相關證據即遽為認定,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亦即該證據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方足當之。就性質上屬於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而言,尤必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為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段長,負責監督電線線路之安全,對於該公司架設於桃園線務段中壢|幼獅線第一四0號至第一四一號電線桿間之高壓電線,疏未注意施作絕緣措施,亦未於其週圍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十時許,手持魚竿靠近第一四一號電線桿下方時,因魚竿導電致受電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月十一日九時許死亡等情,為其論據。原判決審理結果,則以本件現場高壓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六點一四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基本垂直間隔最長為五點八公尺」之規定。復據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六十九KV以上屬於輸電級電壓,一般不設被覆或絕緣,且既為架空線,一般設於郊區,並採用裸線,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就現行專業技術言,無須被覆絕緣。而依同上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無庸於架空供電導線下方設置警告標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已明確記載:「高壓線路距地面有六點一四公尺」(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經檢察官函詢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據覆:「……現場高壓電線高為六點一四公尺,已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依原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上開勘驗筆錄及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均屬公文書,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提出監察院約談筆錄影本,主張承辦檢察官於監察委員約詢時,表示未現場測量高度,其筆錄記載六點一四公尺係根據被告之口述等語,乃新證據之提出,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予以審酌。倘上開證據資料關於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高度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而合於聲請再審之原因時,係依再審程序聲請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對於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的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從而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何以會遭電擊死亡?其魚竿未遭燒灼前之長度若干?被害人垂直持該魚竿行進能否遭電線觸擊導電?等各節,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非判決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不足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本件被害人之身高約一百八十六公分,與經燒灼之魚竿二者,合計高度達五點五一公尺,是被害人係因垂直持魚竿行進,遭導電致電擊死亡,雖堪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四面第四行),旨在說明被告係因電擊死亡,此項論敘,與原判決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互無齟齬,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常上訴意旨,僅泛稱「依經驗法則,總高度五點五一公尺之物應無遭距離地面垂直高度六點一四公尺之高壓電線導電致被害人死亡之理」、「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但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則未置一詞具體說明,本院無從憑空懸揣。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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