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黃江士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核發之
七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三三九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1年10月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71年度促字第63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
被告竟遲至101年10月17日始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暨存款,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37457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但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71年取得
執行名義起至聲請本院執行間,已逾15年,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許
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對其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被
告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71年度促字第6339號支付
命令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57號執行案件尚未執行終
結,有該卷附卷可稽,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71年度促字
第6339號支付命令,係於71年10月30日核發,於71年12月10
日經核發確定證明,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稽。惟被告遲至101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57號執行
卷核閱屬實。故被告自71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起至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顯已完成。而被告復未出庭
爭執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支付命令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
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促字第6339號支付
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