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趙敏娟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經查,原告就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收到本院民國100年度嘉小字第519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伊
雖未出庭但都有具狀請假,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另被告於99
年12月31日始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7樓之3的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給伊,在此之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
人為被告,故伊不用付99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管理費。又兩
造於98年9月21日簽立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
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雖規定點
交後伊需要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
等稅費,但被告沒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伊,上開規定是
不平等的約定。且被告交屋後,系爭房屋沒有水電,被告也
沒有提供水龍頭,給付搬遷費、土地變更補償金及退還地政
規費,已侵害伊的權利,不能認為是已經完成點交等語,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4523號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判決確定之前,不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
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對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
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
其主張此項事由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系爭判決係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6日宣判,並於同年年4月27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固以未收受系爭判決、已具狀
請假為由抗辯,惟系爭判決寄送之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3,嗣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3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又上開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判決前,本院曾於100年8月3日函詢聲請
人實際住居地點為何,聲請人於100年8月24日具狀陳報「
居住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3」等情,有該
函詢公文及陳報狀附卷可佐,則系爭判決之寄送地址確為
原告之居住地,洵堪認定。系爭判決寄送地址既為聲請人
之實際居住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聲請人何時前
往東社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判決書
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尚
未確定云云,要非可採。另在系爭前案本院對於原告100
年12月20日具狀12月22日庭期不克前來之表示,已另訂10
1年1月12日、2月21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將改訂開庭
期日之通知送達上開地址,而原告未於上開期日前後具狀
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始於101年2月21日宣示言
詞辯論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核無
誤,故原告辯稱已具狀請假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不付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31日過戶前之管理
費,且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內容不公平,被告交屋後,系
爭房屋沒有水電,被告也沒有提供水龍頭,給付原告搬遷
費、土地變更補償金及退還地政規費云云,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然上開主張縱認為真實,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存在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據以主張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以
前詞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4523號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523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