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蔡光興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1,900元,合計確定為2,9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