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14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陳珠美
被   告  許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1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其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21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個月為1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
欠原告205,228元未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
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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