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蔡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
原告遂於94年11月17日以現金交付45萬元予被告收受,雙方
並約定自94年12月起,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2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所簽發面額45
萬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17日之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第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