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定臺灣企銀換發
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乙紙,並持用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之晶片卡簽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如未能如期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信用評分評核隨帳單週期浮動調整之利息(被告適用之利率
為年息19.26%)。詎被告自101年8月7日繳付最後一期款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
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例、帳務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
並不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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