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150號
原 告 林麗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啟足 等103人(被告姓名詳如起訴狀附表)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
中一項未補正(補正事項不齊全亦同)或均未補正,致訴訟
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
開規定記載,請:⑴具狀查報如附表編號1、2、8、9、12、
13、15、20至27、30至33、35、36、38至46號所示各被告之
住居所,並說明附表編號100號所示被告「林麗香」與原告
之關係。⑵原告應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編號93所示被告茂邑都市更新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
所。⑶原告於起訴狀上所列之被告有於起訴前已死亡者,應
具狀陳報之並更正以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各該已死亡被
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所
陳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計算後為新臺幣(下
同)480,8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