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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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薛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依兩造所
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1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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