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被 告 黃健誠
郭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
被告郭秀莉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一年上地登一字第○四五
九九○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健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訴外人 黃清秉 之遺產範圍內向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741元及利息,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黃健
誠迄今未為清償,尚餘本金246,741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嗣原告於101年10月調查被告黃健誠財產所得時,始發
覺被告黃健誠於101年7月6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秀莉。惟系爭土地已於98年
12月31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家瑄 (
黃清秉之媳婦),然被告為買賣行為後並未塗銷該抵押權亦
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
賣合意,顯為避免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被告上開
行為顯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因被告黃健誠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郭秀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
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郭秀莉應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7月6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健誠所有。
㈡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有效
,然被告郭秀莉若以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土地,則其明知
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為備位聲
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於101年7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郭秀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6日經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健誠所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與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健誠迄今未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秉之遺產範
圍內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黃健誠於101年7月6日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秀莉,且系爭土地已於
98年12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家瑄(黃清秉之
媳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支
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各1件為證,又被告黃健誠、郭秀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
否代位被告黃健誠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
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健誠迄今未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秉之遺產範圍內向原
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黃健誠於101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秀莉,且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的系
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健誠於
移轉系爭土地時並無年所得資料,名下亦僅有西元2005年出
廠的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黃健誠當時顯已陷於財
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故被告黃健誠、郭秀莉於上開時
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具緊密關聯性,確
實已經礙及原告之債權擔保;又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若買受
人於購買之不動產移轉後應會塗銷原不動產上之貸款抵押登
記,以免遭出賣人之債權人拍賣買賣標的物受償,以至影響
買受人之權利,然系爭土地於過戶後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顯然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二人間,是否確為買賣行為,
顯非無疑,復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不到庭陳述
、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可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規定,無
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同法第242條則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又被告黃健誠
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請求被告郭秀莉回復原狀之權
利,原告自得代為行使,因之其請求被告郭秀莉將系爭土地
之登記塗銷,亦應准許。
㈢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郭秀莉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
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健誠及郭秀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秀莉應
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郭秀莉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