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茂峻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上訴人 黃連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5號及第10號卷宗、警偵訊錄音光碟及訊問證人 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張寶琴高仲智王淑甘 等,係就其關於抗辯未行求賄賂之防禦方法,所為證據調查聲請,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與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
瑞芳區新峰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陳秀鳳 、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青雲堂堂主 鄭義人 、副堂主 鄭秀明 等人共同基於行求賄選之意思,於103年10月12日以青雲堂名義所舉辦之宜蘭縣境進香團活動(下稱系爭進香活動)舉行期間,先由上訴人表明其為里長候選人,尋求里民支持,並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員山慈惠寺(下稱員山慈惠寺),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蔗燻鳳爪、珊瑚菇絲等宜蘭名產(下稱系爭名產)各90包,每份2包價值合計約120元,並由鄭義人、鄭秀明及 陳秀英 等人發送予同團2輛遊覽車(分別以1號車及2號車稱之)之進香團友(含部分新峰里里民),而行求賄賂新峰里里民,上訴人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行求賄選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為此, 爰求 為判決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則以:伊僅純粹參加系爭進香活動,並未在系爭進香活
動期間從事競選行為尋求支持。而系爭名產係因前開進香團車輛離開員山慈惠寺後,車行至國道5號交流道等待上高速公路時,有販賣系爭名產之商販 陳泰佑 上車兜售名產,因其所在之2號車均無人購買,伊基於鼓勵該青年,乃建議青雲堂鄭義人出資購買,鄭義人考量團友們至各處寺廟參拜行程延誤,未用午膳,故同意購買系爭名產贈送團友,惟因鄭義人未帶足現金,出遊團費用均係由陳秀英(鄭義人之媳、搭乘1號車)保管,始由伊先支付後,鄭秀明事後業已歸還。伊無行求賄賂之意思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㈠兩造均參與系爭選舉,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新峰里第二屆里長。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參加由鄭義人、 鄭明秀 及陳秀英以青
雲堂名義舉辦之系爭進香活動。該進香團之團友共計90位,有屬新峰里里民亦有非新峰里里民,分坐二部遊覽車,上訴人搭乘2號車。系爭進香活動於離開員山慈惠寺後,車行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匝道前,訴外人即東昌名產行商販陳泰佑至2號車,向進香團友兜售宜蘭名產,嗣由上訴人交付價款1萬1,000元予陳泰佑,取得得系爭名產90份,並由鄭義人、鄭秀明與陳秀英等人發送予2車之全體團友,每人分得2包名產,價值約120元。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就前開分送系爭名產之事,認上訴
人、鄭義人、鄭秀明及陳秀英等人涉嫌賄選犯行而將之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0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27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名產並贈送予系爭進香活動之團
友,是否有理由?㈡若被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行求賄賂
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名產並贈送予系爭進香活動之團
友,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名產之價金1萬1,000元確係由伊給付商販陳泰佑,惟辯稱:系爭名產為青雲堂所購,因鄭義人所帶現金不夠,始伊代墊付價款,嗣於當日下午15、16時,即由鄭秀明歸還墊付款項云云。訴外人鄭秀明、陳秀英及鄭義人、陳泰佑等刑案於警詢時,亦附和上訴人之前開陳述,並提出東昌名產行之收據、青雲堂系爭進香活動支出說明等件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友 陳榕 渲(乘坐1號車)於103年10月
23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系爭名產由鄭秀明發放,起先鄭秀明稱係用進香費用購買,嗣後改稱係上訴人所餽贈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㈠(下稱選他卷㈠)第125-127頁〉。證人即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友 潘國欽 (乘坐2號車)於同日證稱:車上有人說是上訴人送的,上訴人在車子內也說是他送的,上訴人上車有喝酒,可能有些醉了,當時有一名小孩上車推銷東西,但都沒有人購買,上訴人就對該名小孩說,我給你鼓勵,二車共90人,你幫我準備90份送給大家等語(見選他卷㈠第131-133頁)。證人即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友高仲智於同日亦證稱:系爭名產為上訴人所送,其有聽上訴人說向年輕人買東西幫助年輕人創業等語(見選他卷㈠第137頁)。本院審酌證人 陳榕渲 、潘國欽、高仲智與上訴人並無怨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均以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當不至故意為反於事實之證述,且證人潘國欽、高仲智所證上訴人購買系爭名產,係為鼓勵商販陳泰佑創業等語,亦核與上訴人所陳伊係出於鼓勵之意而增加陳泰佑之業績等語相符,自堪信前開證人所證並無不實。另參以證人即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友吳秀桃、李錫銀、 陳水波余正發魏智明鄭顏麗英 、王淑甘、 黃國榮謝玉雲 等人,亦於警詢時陳述所收受之系爭名產為上訴人所贈與等語,有各該警詢筆錄可參(證言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況吳秀桃、王淑甘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聽說係上訴人所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01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贈送系爭進香團團友,應符事實,堪以採信。證人李錫銀、呂麗琴於本院雖改稱不知系爭名產為何人所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4頁)、證人高仲智則改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名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惟本院訊問證人高仲智、呂麗琴及李錫銀為105年5月及6月,而系爭進香活動為103年10月12日,高仲智、呂麗琴及李錫銀於103年10月間接受警詢,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時,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已久,不免有記憶不清之處,而其等於警詢時,距離系爭進香活動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兩相比較,自應以其等於警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陳泰佑雖於警訊中證稱:伊聽聞上訴人與鄭義人商定由鄭義人購買系爭名產贈與進香團友而由上訴人代墊費用等語。惟陳泰佑僅係臨時上車販售商品之人,且向陳泰佑陳稱欲給伊機會之人係上訴人,且出資之人亦係上訴人,衡情,應不致特別向陳泰佑交待資金來源及實際購買人之理,且其此部分所證復核與前開數名證人所為證詞不符,應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⒉系爭進香活動參加人數為90人,每人費用為9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進香活動之公告可參(見選他卷㈡第134頁)可參。茲以90人及每人費用900元計算,其總收入為8萬1,000元,核以由鄭秀明及鄭義人所製作之「青雲堂系爭進香團進香費用說明」記載:遊覽車費用2萬6,000元、平安保險4,500元、早餐3,720元,晚餐餐費1萬9,300元及致贈各進香廟宇之香油錢3萬6,800元等語(見選他卷㈡第135頁),前開費用總計已達9萬320元,已逾總收入8萬1,000元,衡情應無預算再另購買1萬1,000元之系爭名產贈送進香團友。且本件係系爭進香活動自員山慈惠寺參拜結束後,車行至國道五號匝道時車停於匝道前,由商販陳泰佑上車兜售系爭名產等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進香活動之遊覽車既均停放於匝道前便利商販陳泰佑上車兜售商品,如系爭名產確係鄭義人欲以青雲堂名義購買,其向另車之陳秀英取款並無不便,商販亦無不能等待之情,亦無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必要。而由東昌名產行出具以青雲堂為買受之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選他卷㈡第136頁),係鄭秀明於103年10月13日聽聞有人以上訴人發送系爭名產當成賄選禮品,始聯繫遊覽車司機取得商販之電話,聯繫其補開收據等情,亦經鄭秀明、陳泰佑於警詢時陳稱無訛〈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㈠(下稱選偵卷㈠)第18頁、第209頁〉,前開收據既係依鄭秀明之指示於事後後所開具,自不足作為系爭名產為青雲堂所購買之證明。而陳秀英、鄭秀明及鄭義人與上訴人同列基隆地院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之賄選罪被告,渠等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同,難期其等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且其等之陳述復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是陳秀英、鄭秀明、鄭義人之前開陳述,應僅係迴護上訴人及己之詞,均非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名產並贈送予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友,應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㈡若被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行求賄賂
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893號判例參照)。又行求賄賂之構成,雖以行賄人自行向有投票權之人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為已足,不以該人之允諾為必要,然仍須該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⒉查:青雲堂原本固定每年二次進香旅遊,農曆正月到南部2天
、農曆3月至宜蘭地區,103年因堂主鄭義人之配偶 鄭藍阿鴛 於102年12月開始住院至103年6月13日死亡,無暇辦理進香旅遊,因而延至10月間始舉辦系爭進香活動等情,業經鄭義人、鄭秀明及陳秀英於103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述無訛(見選偵卷㈠第12至23頁);證人即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友呂麗琴亦證稱:青雲堂1年會辦兩次進香活動,農曆過年與農曆3、4月,其中1次會去宜蘭,因為宜蘭去的那些廟本來就有交流,每年固定都會去,因103年過年時辦了去南部2天,農曆3月僅在台北,因為宜蘭沒去,所以舉辦系爭進香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系爭進香活動原本即為青雲堂每年固定與宜蘭境內寺廟交流之參拜活動,已難認系爭進香活動之舉辦與系爭選舉有關。且參加系爭進香活動而接受警方訊問之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友共72人,扣除上訴人及鄭秀明、鄭義人、陳秀英及上訴人之配偶陳秀鳳,計67人,其中僅有25人為新峰里里民,其餘42人均非新峰里里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里民不及系爭進香活動團友之1/2,苟青雲堂係為系爭選舉始舉辦系爭進香活動,豈會邀請如此少之里長參與,益見系爭進香活動確與系爭選舉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進香活動係專為系爭選舉舉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⒊再查:陳榕渲、高仲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於警詢或檢
察官詢問時均陳稱上訴人曾於系爭進香活動期間表達參選意願等語;鄭顏麗英、謝玉雲則於警詢時則陳稱有人介紹上訴人為里長候選人並拜託支持等語。上開證人所證之各節雖有部分未盡相同,其他團友則陳稱未聽聞上訴人表明參選意願或尋求支持等語,惟系爭進香活動時間長達1天,各團友於旅途中個人所專注之事物及見聞,會隨個人之興趣及休息或活動範圍不同所致,尚難僅因前開差異,而否定其等之陳述。堪認上訴人確曾於系爭進香活動舉辦期間,表達參選意願並尋求支持,或由他人向進香團團友說明上訴人之參選及尋求支持之意願。上訴人抗辯伊僅純粹參與進香活動,其當時並未確定參選,且未表明參選意願云云,要無可採。然上訴人雖於系爭進香活動舉辦期間,曾表明參選意願及尋求支持,但表明之對象為非新峰里里民部分,因其非屬有投票權之人,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範範圍,至於其對象屬於新峰里里民部分, 陳明 曾聽聞上訴人欲參與系爭選舉之里民僅有2人,即陳榕渲及高仲智(詳見附表所示),其餘團友則均陳稱未聽聞上訴人表達參選及尋求支持意思,則依前開說明,就陳榕渲及高仲智外之其餘進香團團友部分,亦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甚明。
⒋又賄選罪之「賄賂」,於行求賄選罪亦應指行求者有向賄求對
象表達其將交付之不法報酬,且不法報酬之認定,不以價值多寡為唯一標準,應衡量社會價值觀念及一般生活經驗,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加以認定。苟非可認定所交付之財物係不法報酬,縱有表達參選意願及尋求支持,並交付財物,亦難認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查:
⑴證人陳泰佑於刑案中證稱:伊係隨機上車販售,上訴人說伊年
輕人才剛創業,給伊機會,就跟伊買受系爭名產等語(見選他卷㈠第209頁背面);證人潘國欽(搭乘2號車)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一上車就有喝酒,可能有些醉了,當時有一名商販上車推銷系爭名產,但都沒有人買,上訴人就對該名商販說,他要給個鼓勵,二車共90人,要商販準備90份送大家,推銷的商販很感謝上訴人,因其與上訴人是鄰居,有聽說上訴人如果去遊覽時都會買東西送全車的人,收到系爭名產並不會覺得要投票給 阿海 ,伊亦不知道系爭名產有何意思,反正大家都有拿等語(見選他卷㈠第132-133頁);證人潘國欽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名產係為鼓勵年輕人創業且並不認為收受系爭名產即應投票上訴人,不知道餽贈系爭名產有何意思,大家都有拿到等語(見選他卷㈠第13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見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名產係因見陳泰佑上車販售為予以鼓勵並增加其業績所為隨機行為,並非預謀之賄賂行為,應甚明顯。而證人高仲智亦證稱:伊知道系爭名產是上訴人所買,上訴人有說要幫年輕人創業,如果沒有收系爭名產也會投票上訴人等語(見選他卷㈠第137頁)。證人陳榕渲則證稱:伊聽聞鄭秀明說系爭名產為上訴人所送,覺得沒什麼,畢竟大家都認識,且亦不覺得送伴手禮即係向其行求賄絡,只是覺得怎麼這麼好等語(見選卷㈠第126-127頁),足見陳榕渲及高仲智並無認知上訴人贈送系爭名產予伊係對其所行求,並有約使其為投票予上訴人之意,依前開說明,尚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
⑵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泰佑於警詢中證述其當日販售之業績為5,
000元業績甚好等語,故上訴人辯稱伊係因無人向陳泰佑購買而為幫助年輕人創業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身懷鉅款顯係事先謀劃賄賂行求等語。惟查:證人潘國欽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上車有喝酒,有點醉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 余政發 、高仲智亦均證稱上訴人上車有喝酒等語。且上訴人確曾向陳泰佑陳稱其為鼓勵並增加其業績等語,復經陳泰佑證述無訛(見選他卷㈠第20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向陳泰佑購買系爭名產時,應已有點醉意,出資向陳泰佑購買系爭名產,應係出於鼓勵並欲增加陳泰佑之業績而為,雖所陳因無人購買業績不好,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但其既係出於鼓勵並增加陳泰佑業績之意而捧場購買,自非意在藉此賄賂選民,尚難據此即推認上訴人購買系名產即欲行求賄賂。又上訴人當日出遊共攜帶3萬元現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當今社會現狀,尚非屬異常鉅款,且潘國欽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但與上訴人是鄰居,有聽說上訴人如果有去遊覽時,都會買東西送全車的人等語(見選他卷㈠第132頁),則上訴人於出遊時攜帶較多款項,即難認有何異常或推認其於出遊前即預備準備鉅款購買物品餽贈而有行求賄賂之意圖。
⑶又系爭進香團團友扣除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秀鳳、鄭義人、鄭秀
明及陳秀英等人外,接受警察訊問之人共計67人,其中62人陳稱有收受系爭名產,然此62人中僅有25位為新峰里里民,其餘42位為非新峰里里民,業如前述,苟上訴人餽贈系爭名產,意在對選民行求敗賄賂,理應該全體或多數有投票權之選民知悉伊欲以贈送系爭名產換取收受之選民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伊,豈會僅有陳榕渲及高仲智知悉上訴人欲參選系爭選舉之理?再者,上訴人所贈送之系爭名產,每份2包僅價值120元左,業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及國民感情而言,其價值低微,顯不足作為動搖其投票意向之對價。證人高仲智證稱:沒有收系爭名產也會投票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之前作了8年也作的不錯等語(見選他卷㈠第137頁)。證人陳榕渲亦證稱:伊不覺得送伴手禮即係向其行求賄絡,只是覺得怎麼這麼好等語(見選卷㈠第127頁),亦難認系爭名產為足以動搖該二人之投票意向之對價。故而,上訴人贈送系爭名產之所為,亦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⑷被上訴人雖復主張:法務部90年10月8日以法檢字第036885號
函賄選犯行例舉,以30元價值商品,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的宣傳行為與賄選犯二者之劃分基礎,多年來物價波動並未修改且為候選人即選民所熟悉而產生合理信賴,上訴人亦知悉此情,而新峰里非都會區,里民教育水準及經濟能力均較城市居民為低,贈送系爭名產尋求支持可動搖並無投票意向之游離選民等語。惟上開函文係發文當時供檢方查察之用,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且其發文距今已逾15年,現今社會情況與90年間之狀況多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況本件之刑案部分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系爭名產價值低微,非屬賄選罪之對價,而依序予以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復如前述,亦同此見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購買系
爭名產贈送系爭進香團之團友,確係出於行求賄賂之意而為,且該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亦知悉上訴人對其行求而約使為投票權之行使,則上訴人所為,即非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上訴人在系爭選舉新峰里里長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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