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蔡春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8時許,行經該路與53巷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由告訴人 林庭新 所騎乘之OLC-062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因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上述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左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