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原告 蔡生敬 被告 郭仕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甥舅關係,伊於民國104年9月4日14時許,偕同伊父母蔡○○、蔡陳○○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後伊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往來且得見聞之住處大門外,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語辱罵伊,致伊之名譽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