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林武雄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 林建松 (由檢察官另行併案通緝),因林建松無力清償,被告遂於100年1月間,與林建松約定先由被告將他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鄉○○○段○○○○○○號的土地(以下簡稱 田子林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建松,等林建松以該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核貸後,才一併償還上述積欠被告的債務,並以10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該土地。詎被告與林建松均明知雙方並無買賣該土地的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由被告持相關證件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到林建松的名下,並申請移轉登記完畢,使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不知情的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的正確性。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她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證人即告發人 潘衛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土地買賣付款協議書影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以及該所102年6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的辯解:林建松向我借款270萬元時,有拿他爸爸在苗栗的兩筆土地設定抵押給我,我的債權是有保障的,不是如檢察官所述他沒有錢還我。後來,林建松希望我將該土地便宜出售給他,說是要去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貸款下來或是有錢了,就會把欠款連同100萬元買賣價金還給我,如果錢無法還,就把該土地返還給我。我與林建松達成協議後,確實將該土地以100萬元出賣予林建松,雙方還簽署書面,該土地辦理過戶時,我還沒收到買賣價金,林建松只有簽發本票給我,但不管林建松是否付錢,我都已經將該土地過戶給林建松,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知道為何被起訴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持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松,使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的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供承在卷,並有檢察官提出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附件、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4-26、28-31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由本件案發經過,顯見被告是本件土地移轉的最大受害者,他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已有疑義:
㈠被告以案外人 吳芳蕾 與林建松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告訴他們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明知林建松名下的前述田子林土地,乃林建松於100年1月間假借想要清償積欠他的270萬元債務為由,向他佯稱請他先將該土地過戶登記在林建松名下,等林建松以該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核貸後,始一併償還積欠他的債務,並以100萬元的價格向他購買該土地等語,以致他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25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建松,而吳芳蕾明知她自己對林建松並無債權,也未向林建松購買該土地,仍委託不知情的土地代書,先於100年8月18日,在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吳芳蕾,復於
101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吳芳蕾,並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完畢,使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的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的正確性,因認吳芳蕾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該案經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並以103年度偵字第16272號受理偵辦。因證人潘衛誠(吳芳蕾之夫)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林建松是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於100年3、4月間,林建松第1次開立支票向我借款10至15萬元,該次支票有兌現,而後又開立支票向我借款2至3次,也都有還款,而後於100年8月間,林建松說他在做中古車汽車買賣,並帶我去他所開設位在林口的工廠,並簽立70萬元本票,以及以田子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作為擔保,而向我借款70萬元,之後於101年10月間林建松表示無法償還,即同意以田子林土地作為抵償,遂於101年10月6日以買賣辦理過戶,並非虛偽買賣,我與吳芳蕾並沒有詐騙林武雄(即本件被告),本交易與吳芳蕾無關等語,該署遂不起訴吳芳蕾。
王耀星 律師於前述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72號案件
偵查中,擔任本件被告的告訴代理人,因於開庭時,聽聞潘衛誠陳述有向林建松收取每萬元每日10元的利息等語,遂向該署告發:潘衛誠乘林建松需款孔急而向他借貸之際,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的重利犯意,於100年8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由林建松持其所簽發70萬元的本票、田子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到吳芳蕾名下作為擔保,而向他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每借1萬元每日應支付利息1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因認潘衛誠涉有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526號受理後,以潘衛誠開庭時所說「每萬元每日10元」,是指違約金,而不是潘衛誠向林建松所收取的借款利息,且林建松在田子林土地上設定15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芳蕾時,確實有在契約上約定雙方訂立的金錢借貸契約、票據、貼現貸款契約的交易,皆無利息與遲延利息,而違約金確實是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等情,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可資佐證,互核一致,該署遂不起訴潘衛誠。
㈢以上告訴、告發的過程及不起訴的事實,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03年度偵字第16272號卷第100頁以下)。
而潘衛誠獲不起訴處分後,遂告發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而由前述被告對吳芳蕾與林建松提起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供述可知,被告前後的供述始終一致,也就是他不僅借款270萬元給林建松,其後並受林建松的詐騙,才將自己所有的田子林土地移轉與林建松,卻因林建松另以該田子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到吳芳蕾名下,作為向潘衛誠借款70萬元的擔保。是以,被告不僅借款給林建松,甚至將自己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到林建松的名下,則被告本是本件的最大受害者,他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三、被告辯稱:林建松積欠我270萬元借款,我希望林建松趕快還錢,大約於100年1月間,林建松跟我說他在做生意,要去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快要談成貸款,等貸款下來之後錢才會還給我,但如果沒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可貸款100萬元,如有不動產設定可借300萬至400萬元,林建松知道我所有的田子林土地放了很多年都沒使用,叫我先將該土地便宜賣給他,等貸款下來就連同先前所欠一併償還,我猜以100萬元的價格將該土地賣給林建松,於100年7月間辦理過戶時,當時林建松只有簽發面額100萬元的本票給我,林建松說他貸款下來或是他有錢,就要把先前所欠連同100萬元價金一併還我,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把該土地過戶還給我,我與林建松有簽土地買賣付款協議書,確實是真的買賣,如果林建松無法將錢給我,就要把土地過還給我等情,這有林建松簽發的本票影本、他與林建松簽訂的土地買賣付款協議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1947號他字卷第26頁)。該土地買賣付款協議書載明:「因林建松(甲方)向林武雄(乙方)先生購買乙方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全部所有權之土地乙筆,購買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另乙方同意先行將土地過戶甲方名下,待甲方取得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後即全部支付乙方。惟若如甲方無法取得貸款支付購買價金予乙方,則甲方須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返還與乙方。甲方於立書同時簽立左開本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書人(甲方):林建松……立書人(乙方):林武雄……中華民國100年07月10日」等內容,核與被告前述所稱雙方協議的內容相符。被告與林建松的協議,雖非一般交易常態,但契約雙方基於期待債權獲得滿足、創造彼此雙贏的權宜考量下,這樣的約定尚合於經驗法則,則被告前述所辯,即屬有據。依被告與林建松上述約定內容可知,2人乃是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約定解除條件(亦即如林建松無法取得青年創業貸款以支付購買價金予被告,則買賣關係解除,林建松須無條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性質上屬於附條件的買賣契約,縱使嗣後因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林建松負有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的義務,仍無礙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時確有真實出售該土地予林建松的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下簡稱檢事官)在另案詢問時自承與林建松間無實際買賣關係等語,證明被告與林建松間確實為虛偽買賣的事實,並提出該詢問筆錄為證(4956號他字卷第20頁)。惟查,依照偵訊筆錄的記載,被告當時是供稱:「(問:你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過戶給林建松時是否有買賣事實?)沒有。我們當時過戶是以買賣做登記,但無買賣事實。是約定如果貸款成功就把270萬給我,及該筆土地以100萬的價額賣給林建松。如果沒有貸款成功,就要將該土地過戶還給我」等語,足見被告針對這個詢問事項,再次重申自己與林建松間就土地買賣關係是有解除條件,並不是在闡述他與林建松間是虛偽買賣土地或借名登記,自無從單憑上述筆錄所載被告的供述,即遽認被告是虛偽出售土地。何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在檢事官詢問時的錄影光碟顯示:
(……以上省略)檢事官:那所以你們那個土地的過戶阿,就是等於沒有實際
的,你們那時候是設,你們沒有實際的買賣嘛,是不是?林武雄:對呀,就是講好他貸款下來還我錢,就等於賣給他
,如果貸款沒有辦法下來,他就把土地過還給我嘛。
檢事官:阿所以就是沒有實際的買賣嘛。
林武雄:是啊,是啊。
檢事官:好,問,所以當時,上面幫我打這個林建松這筆土地的地號(檢事官跟書記官說繕打筆錄之內容)。
你那個是雲林縣○○鄉○○○段○○○○○號喔?林武雄:嘿,對。
檢事官:你那個是唸「ㄆㄧˊ」,還大「ㄅㄟ」鄉阿?林武雄:大「ㄅㄟ」鄉。
檢事官:「ㄅㄟ」呦?林武雄:對。
檢事官:「ㄆㄧˊ」,大「ㄆㄧˊ」鄉。就是225-4地號嘛
喔?林武雄:對。
檢事官:土地過戶給林建松時,是否確有買賣事實(檢事官
跟書記官說繕打筆錄之內容)。那你那時候是登記買賣嗎?林武雄:對,就是過戶給他,是登記買賣過戶。
檢事官:喔,我們當時登記,我們,嗯,我,我們當時是,
我們當時過戶是以買賣做登記,但事實上沒有買賣的事實嘛喔?林武雄:對。
檢事官:所以就是你剛才那裡複製貼上,是跟他約定說,如
果他貸款成功就把兩百七十萬還你,然後就把土地以一百萬的價格賣給他?林武雄:對。
檢事官:阿如果土地沒有貸款成功,就把土地過還給你(檢
事官跟書記官說繕打筆錄之內容)。好,那你知道這樣子會有偽造文書的嫌疑呀?林武雄:我我不知道耶。
檢事官:你不知道就對了。
林武雄:因為他過戶了,就等於是我賣給他嘛,然後他如果
錢還我就等於是買賣成立嘛,我不曉得。檢事官:喔,你不曉得說這樣子可能會那個,是不是?涉及
什麼偽造文書的嫌疑,是不是?林武雄:是,這樣怎麼會偽造文書?他如果錢還我,就等於
是賣給他呀,就是講好就是錢還我,就錢給我等於就是賣給他沒有錯。
(……以下省略)據此,可知被告僅是根據檢事官詢問:「你們沒有實際的買賣嘛,是不是?」、「阿所以就是沒有實際的買賣嘛」、「事實上沒有買賣的事實嘛喔?」而順口接稱:「對呀」、「是啊」、「對」等語,但仍不斷指明:「就是講好他貸款下來還我錢,就等於賣給他,如果貸款沒有辦法下來,他就把土地過還給我」、「(問:是跟他約定說,如果他貸款成功就把兩百七十萬還你,然後就把土地以一百萬的價格賣給他?)對」、「因為他過戶了,就等於是我賣給他嘛,然後他如果錢還我就等於是買賣成立嘛」、「這樣怎麼會偽造文書?他如果錢還我,就等於是賣給他呀,就是講好就是錢還我,就錢給我等於就是賣給他沒有錯」等語,以期檢事官能明瞭他與林建松間約定附條件買賣關係的全貌。被告既然並不是嫻熟法律之人,在偵訊過程中被檢事官要求對事實及法律關係下定義時,難免有詞不達意的情形,但綜合斟酌被告整體供述的旨趣,足以清楚明瞭被告僅在傳達前述附條件買賣關係的事實,而非述稱自己從事虛偽買賣。是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為的前述供述,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的原則,即應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是以,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一)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伍、駁回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林建松無力清償,被告遂與林建松於100年7月10日所簽立付款協議書,2人的真實目的,是借用林建松的名義,持該土地作為向金融機購貸款的擔保,再以貸得的金額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顯見被告過戶土地予林建松當時,林建松既全無支付能力,雙方何來買賣土地的意思合致可言?且林建松持移轉後的土地貸得款項須全數交付被告所有,兩人間應屬類似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接受新北地檢署檢事官詢問時,是在檢事官一再確認下,被告仍表示雙方並非實際的土地買賣,更可見他與林建松間主觀上並無買賣土地的真意。是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的判決。
二、經查,依被告與林建松所簽立付款協議書的約定內容,可知
2人乃是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約定解除條件,性質上屬於附條件的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屬於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非有據。而經本院依被告的聲請,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林建松之父 林清宏 所有苗栗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的結果,可見林建松確實於99年7月26日以自己、林清宏為連帶債務人,以被告為債權人,就林清宏所有前述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萬元給被告(這有該所
105年9月30日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林清宏身分證與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7頁)。據此,被告辯稱:林建松向我借款270萬元時,有拿他爸爸在苗栗的兩筆土地設定抵押給我,我的債權是有保障的,不是如檢察官所述他沒有錢還我等情,即屬可採。被告借款270萬元給林建松的債權既然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獲有確保,如林建松不依約清償借款,他本可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即沒有因林建松無力清償,而與林建松共同以虛偽買賣該土地為由,簽訂付款協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必要。又依照潘衛誠於警詢、偵訊時的證述,僅能證明林建松於100年8月間有向潘衛誠借款,並於101年10月間以該土地作為抵償的情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至於林建松則已遷出國外,無可供傳訊的地址,並已遭檢察官另案通緝而無法到庭作證。是以,除前述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檢事官詢問時的供述之外,檢察官所提出的其他證據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虛偽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事實為真,自不得單憑被告前述不利於己的片斷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依前述內容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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