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雯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雯心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在人車往來頻繁之瑞隆路373號前慢車道未緊靠路緣臨時停車,適逢告訴人 謝碧雲 騎乘腳踏車沿瑞隆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阻擋在慢車道上,遂往左駛入快車道欲閃避該車,然因操控不穩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肘、左膝挫擦傷合併廣泛性瘀血、左膝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瘀傷及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