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婕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婕羽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4時許,自高雄市○○區○○街○○號前方私設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西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欲自停車場出口右轉延平街北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呂天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街北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膝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