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選任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及理由欄第四點中關於「認應由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及「認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