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甫於98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上揭②至④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後,①至④4罪合併執行,於98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乙○○與丁○○均不知悛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同至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工廠內,推由乙○○手持前揭活動鈑手,將丙○○所有置於上開工廠內配電箱內之白鐵鐵片2片(長寬分別為64公分乘30.5公分、64公分乘21公分)拆卸置於地上而竊取得手,欲繼續拆卸其他物品之際,旋為警在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持前揭工具拆取前揭鐵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無竊盜故意,,現場係廢棄工廠,其僅係去現場撿拾廢鐵變賣現金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與丁○○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持活動鈑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同至告訴人丙○○前揭工廠內,由被告乙○○手持前揭活動鈑手,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工廠內配電箱內之白鐵鐵片2片拆卸置於地上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至前揭白鐵鐵片為警查獲當時,確均已拆下置於地上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拆卸後放置地上的白鐵片2片,案發當時其係手持活動鈑手,竊取配電箱內白鐵片2片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雖觀之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下面1張),可見1白鐵鐵片仍在配電箱上,惟該鐵片上之螺絲鑽孔內,均未見螺絲,而係被告以左手持壓,始可固定於該配電箱內,可見該白鐵鐵片,查獲當時已非置於該配電箱內。復稽之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上面1張),可見前揭白鐵鐵片2片均已置於地。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拿活動鈑手拆的照片,是警方叫其擺姿勢拍攝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徵前揭白鐵鐵片於員警查獲當時,均已脫離該配電箱,而為被告乙○○拆解下來置於地上無訛。此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頁),並有活動鈑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白鐵鐵片非其等所有,仍有財產價值,在別人處所之物,物品是否棄置係由屋主決定,而非其等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丁○○知悉前揭白鐵鐵片具有財產價值,且所有權並非其所有,其無權決定該物是否棄置,卻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推由被告乙○○持前揭工具拆取,欲撿拾後變賣現金,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竊盜故意甚明。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處業者不止一次向其報稱被竊,而前揭白鐵鐵片有價值,電表拆了之後要請人再安裝要很多錢。其不認為現場像是廢棄之地,現場石塊有集中在一起,如果是不要敲掉的話,不會集中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前揭工廠建物新穎並未破舊,該工廠所配置配電箱之白鐵外觀亦顯光亮嶄新,衡情自難認屬廢棄之棄置物,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係一同謀議至前揭工廠內拿取廢鐵變賣現金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12、13頁),而其等均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足見被告丁○○與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被告丁○○亦對於被告乙○○前揭持活動鈑手,拆取配電箱內白鐵鐵片之加重竊盜行為均有認識,是被告丁○○與乙○○2人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持以行竊前揭白鐵鐵片之活動鈑手、十字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乙○○、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前揭白鐵鐵片為警查獲當時,均已拆下置於地上一節,已認定如前,足徵前揭財物已置於被告乙○○、丁○○之實力支配範圍,自屬加重竊盜既遂,檢察官認為係屬未遂,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結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活動鈑手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雖所竊上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徵,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而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雖竊取前揭財物為主嫌,然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丁○○猶製新詞詭辯,未見悔意,不知惕警,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活動鈑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固為被告乙○○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乙○○、丁○○前於警詢均供稱:扣案活動鈑手為被告乙○○所有云云,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改稱:扣案活動鈑手、十字螺絲起子均是在現場撿的,不是其等所有云云,前後供述互有扞格,顯悖常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自難率以被告2人具瑕疵之自白,遽認前揭扣案物為被告
2人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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