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龍煙」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龍煙」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妨害自由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07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2月,於民國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1日10時許,假借丙○○友人 黃秀后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急用須借款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乙○○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向友人黃秀后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8年11月間原本要去存錢,就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隔日就遺失,置物箱的鎖頭原本就壞掉云云。經查:
(一)上揭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3萬元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之事實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帳戶遺失時帳戶內餘額僅剩1、2百餘元,且已甚少使用該帳戶,則其何以會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一併攜至高雄,已不無疑問;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或轉帳工具之可能,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因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密碼好像是我的生日云云。然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又被告於庭詢時仍可清楚記得所遺失之帳戶密碼及設定規則為何,顯見其對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要無將密碼寫在存簿、提款卡上避免遺忘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一足採,應均係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事所為卸責之詞。
(三)另自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犯罪集團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顢頇愚昧之輩,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之工具,則在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出,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參以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被告之華南商銀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