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彭徐莉莉 間因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