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本件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嵩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嵩峰公司),利用嵩峰公司員工騎乘機車進入廠區時機,尾隨機車無故侵入上開廠區內後,見舊電纜放置區囤置有大量電纜線,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尋電纜線,正欲竊取之際,為嵩峰公司經理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嵩峰公司工務經理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張。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侵入嵩峰公司廠區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在該處撿拾遺失住處大門螺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即遭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未能改過遷善,猶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