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友人或友人之妻亟需借款周轉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3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友
人之妻,亟需金錢周轉,要求借款,並會在同年月9日還款為由,致丙○○誤信其言、陷於錯誤,於翌日8時27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先後匯款8萬元及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15萬元即匯入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在2日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於還款期限屆至未獲清償,始知受騙,並於同年月10日報案(併案部分)。
㈡再於98年3月6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
其友人,亟需金錢周轉,要求借款為由,致乙○○誤信其言、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8分許,至宜蘭縣政府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並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於同日報案。
嗣因丙○○、乙○○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中陳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警卷第3、4頁、併案偵卷第32、33頁),互相脗合。
復有被告之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併案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1、22頁),以及被害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併案偵卷第40頁),且觀諸被害人乙○○及丙○○等人一經匯款至被告郵局後,復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或翌日迅速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該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另見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97年3月7日以提款卡提款6,300元後至98年3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詐騙財物之間,並無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之情事,是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應係在此期間內脫離被告之占有,參以詐欺集團係以他人帳戶供被害人款項出入之用,為確保能如實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必先取得該人頭帳戶使用人之同意,並一併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8年3月4日實行詐騙被害人丙○○犯行,衡情該集團應係事先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後,於犯罪工具齊備才會開展實行詐騙計畫,且應會掌握時機立即去電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避免拖延導致犯罪計畫生變,故本件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點,則係於98年3月4日前不久之某日(詐欺集團對該郵局帳戶取得實力之支配),亦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網路購物詐財或其他類似詐騙手法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年逾3旬之成年人,有被告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且其能填載申請書向郵局申辦帳戶並領取提款卡,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對答流暢,並在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曾編造其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虛言等情,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筆錄存卷可查(警卷第6、11頁、偵卷第9、10頁、併案偵緝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被告自為具有正常知識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正犯)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帳戶後,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及丙○○,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準此,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自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及丙○○等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有詐騙被害人丙○○匯入款項之事實,惟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書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行為猖獗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素行非佳,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6萬元,且所受損失均尚未回復,復斟酌被告現罹有急性腎衰竭、食道潰瘍、口腔潰瘍合併細菌感染等病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