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因自認同社區鄰居甲○○於民國96年8月22日曾對其為拍照、錄影等侵犯舉動,遂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30分許,報警會同警員 林光輝 等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5之1號4樓甲○○住處門前之樓梯間,要求甲○○將所拍得之底片交出,經甲○○否認有前開情事後,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甲○○恫稱:「明天要找人來揍(臺語)」等加害身體之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昱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林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五)錄音光碟1片。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被告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完竣,有本院97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板信商業銀行97年10月3日匯款申請書、本院97年10月6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