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二行所載「明智路」更正為「明志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09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11居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展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佩儀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名義負責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委託吳佩儀以「展宸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400元,並於95年12月22日和運公司交車後持有之。詎料甲○○於96年6、7月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意,於臺北縣○○鄉○○路與明智路路口,將上揭車輛以20萬元之代價向當舖典當借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宗明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和運公司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朱應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