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299,097元,在從債務即保證人部分分別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240,000元、臺灣銀行新莊分行262,000元、合作金庫士林分行4,497,000元及5,323,000元、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1,842,000元、星展銀行大安分行1,323,000元等,然依規定須將從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中,但擔任保證人未發生之債務不列入其中,也就是借款人仍正常繳款中未波及於連帶保證人其債權不能算是保證人之債權,上述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之金額13,487,000元,但事實上其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240,000元、臺灣銀行新莊分行262,000元、合作金庫士林分行4,497,000元總計5,825,000元為借款人正常繳納,因此不列入無擔保部分,因此在從債務部分,抗告人實際上只有7,662,000元,加上無擔保部分2,299,097元,總計9,961,097元;且抗告人無擔保部分只有9,961,097元,但原審卻無詳查抗告人無擔保部分之總金額,只就債權人清冊之總值即認為抗告人無擔保金額超過1,200萬元而駁回抗告人的聲請,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亦為同條例第30條、第31條所明定;故如有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其債權人自得就全部債權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其債權數額之計算自應以全額計算之。經查,依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記載內容,抗告人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002,097元,其中無擔保債務為2,299,097元,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尚有保證債務12,227,000元,則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包含保證債務總額為14,526,097元,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1,200萬元之數額;至於抗告人所稱主債務人尚未逾期還款部分應不計入債務總額一節,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原裁定計算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數額並無錯誤。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存在,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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