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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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榔頭貳把、螺絲起子伍把、六角扳手壹組、活動扳手壹把、老虎鉗壹把、固定鉗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8行「同年月14日10時許」及第17、18行「飲水機白鐵器材一組、抽水馬達一個、加壓馬達一個」應予刪除,第15行「接續於同日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接續於97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第19、20行「為警當場查獲」之前應予補充「於同日(97年4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二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榔頭二把、螺絲起子五把、六角扳手一組、活動扳手一把、老虎鉗一把、固定鉗二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