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盧金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9,5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64,
722元,並將附表中信用卡請求金額由106,028元變更為101,22
8元,本金數額則由92,047元,變更為90,847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8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及利息等合計101,228元。另被告於92年10月3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
10月3日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4.25%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2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
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
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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