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劉浩雲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呂賢忠
被   告  王正華
      楊 晚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正華、 楊晚平 觸犯刑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1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正華、楊晚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及被告王正華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起,被告楊晚平自民國
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正華、楊晚平(下稱被告王正華等2人)均為被告全
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之司機,原
告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司機
。被告王正華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
駕駛被告全航客運公司所有不詳車號之公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適有原告駕駛台中
客運公司之公車行經該處,被告王正華因與原告發生行車
糾紛,遂下車站立在原告駕駛之公車右前車門及駕駛座車
窗附近辱罵原告,原告乃下車察看。詎被告王正華竟徒手
毆打原告之頭、臉及右腰窩等處,另被告 楊晚平適 駕駛被
告全航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該處,
發現被告王正華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加入被告王正華而聯
手共同毆打原告頭、臉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壁挫傷、牙齒斷裂9顆、輕微鼻骨骨折、左前額
腫脹2×2公分、右上眼瞼腫脹2×1公分,右臉腫脹3×3公
分、鼻子腫脹3×2公分及右腰窩瘀青等傷害。被告王正華
等2人上開傷害行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10966、13885號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以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
正華有期徒刑3月、被告楊晚平有期徒刑2月,並經確定在
案。又被告王正華等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並受有下
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505元(含牙齒治療費用
)、看護費用10000元(住院5天,每天2400元,由原告之妻
看護)、出院後療養費用15600元(13天,每天1200元)、交
通費用1800元(以計程車代步,每天100元,共18天)、中
藥調理費用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465105
元,但原告僅請求457000元。又被告王正華等2人均受僱
於被告全航客運公司,其等2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全航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
王正華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牙齒斷裂部分已做治療,並製作假牙,每顆500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被告王正華等2人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應與其駕駛職務有
關,故被告全航客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
全航客運公司賠償後亦得向被告王正華等2人求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正華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05元(不含假牙部分)、看護費用
10000元及交通費用1800元等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2、原告請求假牙費用必須合理,且需提出醫療院所估價證明
文件。
3、原告請求出院後療養費用15600元及中藥調理費用7200元
等部分,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因原告出院後即恢復正
常上班,應無繼續療養或調理之必要。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5、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已自被告全航客運公司離職,
現在已無工作。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晚平部分:
1、引用被告王正華部分之陳述。
2、被告目前仍在被告全航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僅
3萬餘元左右,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全航客運公司部分:
1、被告王正華等2人雖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但依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示,已指明原告與被告王正華等2人間毆
打情事,應係因舊有嫌隙而發生,與其等2人間之駕駛職
務行為無關,故原告所受傷害,即非被告王正華等2人之
執行駕駛職務所致。又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41號
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王正華於案發當日因會車避免碰撞
而雙雙下車,下車後再發生傷害情事,可見與執行駕駛職
務無關,被告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費用部分,被告公司均不同意賠償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指訴綦詳
,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醫療費用
收據21紙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3人一致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正
華等2人於上揭時、地僅因細故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牙齒斷裂9顆、輕微鼻骨骨
折、左前額腫脹2×2公分、右上眼瞼腫脹2×1公分,右臉腫
脹3×3公分、鼻子腫脹3×2公分及右腰窩瘀青等傷害,而被
告王正華等2人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
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王正華有期徒刑3月、被
告楊晚平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王正華等2人
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故被
告王正華等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王正華等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王正華等2人負「共同」賠償
責任,本院從其請求。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王正華等2人「共同」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王正華等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
別說明如次:
(一)醫療費用(不含牙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正華等2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5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本
院認為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害,不含牙科之醫療費用經核算
後金額僅1490元,在客觀上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
准許。至原告提出102年3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490元部分,
因該紙收據係就診耳鼻喉科,乃原告罹患「急性扁桃腺炎
」就醫而支出,即與本件傷害無涉,不得請求被告王正華
等2人賠償。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490元為可採,逾
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牙科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正華等2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牙齒9顆斷
裂之傷害,需製作假牙修復,遂請求賠償牙科醫療費用
533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4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本院認為原告既因上
開傷害致牙齒斷裂9顆,其接受牙科醫師治療及製作假牙
修復,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又依據原告提
出上揭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算後其金額應為52600元,故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正華等2人之傷害行為致住院5天,出院
後需門診追蹤治療,而住院期間需僱用看護必要,原告雖
由妻子代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另門診治
療期間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各情,固未提
出任何單據供參,惟被告王正華等2人於本院10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請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為被告王正華等2人自認,原告即毋庸再就此部
分請求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1800元應准
許之。
(四)出院後療養費用及中藥調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正華等2人之傷害行為致住院5天,出院
後尚需療養,乃請求出院後療養費用15600元及中葉調理
費用7200元各情,已為被告王正華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揭支出調理費用之損害,並
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參,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
上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信,其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正華等2人上開行為致受有傷害,住院5
天,出院後尚需療養,且案發迄今經常半夜驚醒,無法入
眠,此事件經網路、電視及報紙等媒體報導,遭人指指點
點,身心受創嚴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乙節,而被告王正華等2人固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
力賠償等語置辯。本院認為被告王正華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衝突時,被告楊晚平見狀不思勸阻,卻不分是非而與被告
王正華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
壁挫傷、牙齒斷裂9顆、輕微鼻骨骨折、左前額腫脹2×2
公分、右上眼瞼腫脹2×1公分,右臉腫脹3×3公分、鼻子
腫脹3×2公分及右腰窩瘀青等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非輕
,益見被告王正華等2人行為之可責性。又被告王正華等2
人於案發時均屬被告全航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員,目前被
告王正華因身體健康因素而離職,處於無業狀態,而被告
晚平目前仍繼續任職被告全航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月薪
約3萬餘元,本院復依職權自網路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
及被告王正華等2人之財產資料,確認原告及被告王正華
等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情。爰審酌其等3人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正華等2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正華等2人賠償之金額共計
215890元。
六、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
其交易之第3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3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
賠償責任之理(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王正華等2人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
全航客運公司,被告王正華等2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全航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王正華等2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全航客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之記
載,案發當時係原告與被告王正華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王正
華乃下車站在原告車前對原告叫罵及侮辱,原告遂下車察看
,被告王正華隨即揮拳毆打原告,嗣被告楊晚平駕車行經該
處發現上情,遂與被告王正華聯手共同毆打原告乙節,則被
告王正華等2人毆打原告之行為顯係臨時起意為之,在客觀
上與其等2人執行被告全航客運公司駕駛員之職務無關,是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全航客運公司自
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
受損害,於命被告王正華等2人賠償215890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對被告全航客運公司之請求及對被告王
正華等2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王正華等2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正華等2人自101年8月9日起,被告楊
晚平自10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
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屬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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