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威喬
被   告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新
訴訟代理人  范智昇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100年4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依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之薪資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3萬元
,全年以13個月計薪,嗣於101年10月18日為被告解職,然
被告竟拒絕按比例支付原告第13個月之薪資108,330元(13
萬元×13個月÷12個月×10個月)。
2、原告在100年的第13個月薪資,是在101年的1月份領到的

3、爰依雇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差額108,330元
及15,000元之精神賠償。
4、提出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人員契約書、離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單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5點關於薪資給付部分,約定「甲方支付乙方薪資:NT$1
30,000元/月,全年以13個月計薪。」,其給付方式,係每
月支付原告13萬元,而所餘1個月金額屬年終獎金性質,則
於次一年度農曆春節時給付。換言之,被告須於次一年度農
曆春節時仍在職,方能領取該相當於以1個月薪資結算之金
額。前述有關領取該年終獎金之時點,原告亦不爭執。
2、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10
月18日止,而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離職,其既於102年
農曆春節時(102年2月10日為農曆正月初一)未在職,被
告自無支付該相當於以1個月薪資結算為年終獎金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支付1個月薪資差額,實無理由。
3、本案原告主張離職後造成其經濟上的壓力,因而請求被告給
付15,000元作為精神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公司營運考
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其行為並無不法。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及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且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原告以離職造成其經濟上壓力,請求精神賠償(
慰撫金),亦無任何法律依據。
4、爰聲明求無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月薪應為每月13萬元,另年終獎金為1
個月薪資13萬元?抑或月薪應為140,833元(13萬元×13個
月÷12個月)?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點關於
薪資給付部分,約定「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
薪資:NT$130,000元/月,全年以13個月計薪。」等語,
再觀諸原告於100年4月12日起任職後,其100年度之第13
個月薪資並非於100年度內領取13萬元,而是在101年1月
20日(蓋101年1月22日為除夕)以年終獎金之方式領取
92,333元(即: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
工作8.523個月,13萬元×8.523/12個月=92,333元),其
給付方式,係於春節前按前一年度之在職期間計算,發給在
職之原告,而其101年1月之薪資單則係另外列計,有原告
提出其101年1月份之薪資單2份在卷足憑。足徵兩造對於
「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薪資:NT$130,000元
/月,全年以13個月計薪。」之真意,應為原告固定月薪13
萬元,為順應台灣企業之習俗,被告公司無論盈虧,每年於
農曆春節前一定加發一個月薪資作為年終或春節獎金,給核
發當時仍在職之人員,而非加總全年薪資後,再比例計算按
月給付,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差額,至為明確。
3、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以公司虧損、業務緊
縮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匯款單等在卷足憑,是
被告乃依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離職後造成其經
濟上的壓力,爰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作為精神賠償云云,
顯依法無據,尚難准許。
4、從而原告依雇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差額
108,330元及15,000元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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