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錦昌
被   告  江劉春香
       江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
當庭諭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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