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4號
原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廉
訴訟代理人 陳隆昌
被 告 現代米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委託原告保全服務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止,並於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言明
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8萬元。契約期間被告原應支付
原告101年2月、3月、4月份服務費共84萬元,但被告僅
支付78萬元,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用6萬元未支付,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
2、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101年2、3、4月份之服務費發票
、被告之匯款記錄、催告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101年2月、3月、4月份服務費經扣款6萬元未支付
,不爭執。
2、依合約內容,原告應派有警衛人員編制6人:大門哨3人、
車道哨3人,每日24小時輪值(即分3班輪值),但原告由
於人員缺乏,導致長期只派駐4人(即分2班輪值),致保
全輪值人員體力不支,站哨時常在睡覺,幾經發函通知原告
改善,均未獲解決,爰依依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扣除
100年10月8日、9日二天的款1,680元。另在101年2月
、3月、4月,每個月各扣2萬元。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第15屆管委會第10次
會議記錄、100年9月27日、101年3月8日之函文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爭勤務之內容為承辦駐衛保全及物業樓
管服務。
2、被告積欠在101年2月、3月、4月之保全費6萬元尚未支
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認為乙方(即原告)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
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乙方需於收取到甲方書
面通知後七個工作天做好人員之更換,每逾期一天則當月之
服務費總價款扣除千分之六為罰款金額。」。本件保全依約
原告應派有警衛人員編制6人(大門哨3人、車道哨3人)
,每日24小時輪值(即分3班輪值),但原告由於人員缺乏
,導致長期只派駐4人(即分2班輪值)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陳稱「那時候公司缺保全員,所以一直沒辦法遞補。
」等語,蓋應3班輪值每人站哨8小時之保全,原告由於保
全員不足,竟以2班輪值每人站哨12小時之保全代之,當然
保全輪值人員定會體力不支,造成站哨時打瞌睡之現象,影
響保全之品質與安全,幾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亦
承認有收到函文並派 黃建富 襄理前去瞭解,但仍無法解決問
題,被告不得不依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實施扣款,誠屬
有據。
2、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自100年9
月27日通知原告更換人員後7個工作天起(即100年10月7
日,週休二日不計入),原告每逾期一天則扣當月服務費總
價款之千分之六(即1,680元)為罰款金額。是自上述100
年10月7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被告得主張每月之服務
費總價款扣除千分之六為罰款金額。本件被告僅於100年10
月8日、100年10月9日二天共扣款1,680元;另於101年
2月、3月、4月,每月各扣2萬元(依約在101年2月、
3月、4月份原本實際各可扣原告服務費應分別為48,720元
、52,080元、50,400元,即1680元×每月日數),核屬正當
,所辯足堪採信。
3、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