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49號
原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被 告 偉煌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芳
被 告 李定一
李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工程公司)、李定一
及李淑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煌工程公司邀同被告李定一及李淑如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廠牌BMW、車型X5、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
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共計3年36期,以1個月為1期
按期繳付租金,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並開立
支票備償。詎被告偉煌工程公司之租金支票僅兌現至第24期
,第25期之租金支票及遭銀行退票,迭經催討後,被告偉煌
工程公司已人去樓空,原告遂於100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應按「
保證金+【剩餘含稅租金×25%】」計算,並經原告自行酌
減後,共計300,000元。另被告李定一及李淑如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偉煌工程公司邀同被告李定一及李淑如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車輛,因被告偉
煌工程公司未按時給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後,原告遂於10
0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並經原告自行酌減後,被告偉煌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300,000元。另被告李定一及李淑如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內湖郵局119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二第6頁至第
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