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吳慧芳
被   告  王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於民國
101年9月得標,被告應給付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29,600
元,迄今卻未給付,把錢挪用,還說合會不再進行了,並對
我提出重利罪之告訴,重利罪的部分,地檢署還未偵結;被
告還有向我借款,我有聲請本票裁定,已經裁准了,被告提
起抗告,但不成立。我總共跟被告3個會,會錢我都有繳,
被告總共跟我借了170萬元,他都沒有還過錢,我和被告是2
、30年的鄰居,被告是陸陸續續借,有些有利息,有些沒有
利息。如果是我跟保險公司借出來的,就請被告還保險公司
的借款金額,利息是按每10萬元月息3,000元計算,有時候
還不到,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都是鄰居,不需要。15日的合
會,我都有繳款,會錢是會錢,個人借貸是個人借貸。我是
拿現金給被告。101年9月8日,被告有叫人家問我借貸的事
情,我有向中華派出所報案,我有受傷。爰依合會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合會確實是我當會首,原告有跟會沒錯,但是我在101年1月
8日、101年1月20日向原告總共借貸15萬元,原告說我有告
他重利,他確實就是重利。合會會員的名字雖然是原告,但
會錢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繳,因為我要給原告利息錢,利息錢
就作為合會會錢的繳納,我要繳利息錢,又要幫他繳會錢,
都混在一起。我向原告借款,利息是月息20分,3萬元1口,
15萬元就是5口,1口扣6,000元,5口扣3萬元,實際我只拿
到12萬元,利息先扣掉,每天原告來收5,000元,1個月30天
剛好收15萬元就還完了,我們是這樣約定,這是要每天來收
的,但原告有時5天或10天來收1次,遇到剛好要繳會錢,就
直接抵。
㈡這個合會我在101年2月5日起會,每會1萬元,原告跟2會,
是內標制。101年1月8日我向原告借6萬元,101年1月9日就
要開始繳,101年1月20日借9萬元,101年1月21日就要開始
繳。每個月5日要繳會錢,101年1月8日的借款,我從1月9日
起繳到2月7日共1個月,我從1月29日到2月7日這10天,原告
沒有來收,叫我把錢作為我在2月5日起會的會頭錢,所以會
頭錢2萬元原告就沒有付了,1月20日借款部分,從1月21日
要繳到2月19日,所以我就從2月6日到2月12日21,000元(每
天3,000元)來繳3月的會錢。4月的會錢,除了15萬元以外
,我還有陸續跟原告借錢。
㈢原告在101年9月得標,全部的合會金是229,600元沒錯,但
還要扣掉原告另一筆合會的會錢(系爭互助會是5日的會,
還有另一個15日的會),15日的會錢是2萬元,是死會,應
該扣掉,這部分原告沒有繳,所以只有209,600元。我在9
月8日就被我媽媽發現我借高利貸,法官你判斷一下,原告
有可能15日來我這裡繳會錢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於101年
9月得標,合會金為229,6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會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
,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其所稱原告放高利貸
,借款6萬元實拿48,000元,以每日2,000元還款1個月,系
爭合會會頭款即以其中10日之應還款來給付,以此方式,原
告均未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云云,此項辯詞係以其已向原告提
出重利罪告訴,現在偵查中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況縱使
被告所辯上情非虛,其以陸續向原告借款之還款金額代原告
繳納合會會款,依被告所稱之還款方式,其每日還款包含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利息縱使超過民法第205條利率之上限,
亦因被告已任意給付,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即不得以此
為由認原告未依約繳納合會會款,而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合
會金。
㈢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
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既已繳納
會款並於101年9月得標,被告即應將合會金交付原告。被告
另辯稱尚應扣除另筆合會(15日開標)之會款2萬元云云,
惟就此未能舉證實說,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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