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沈麗娟
被   告  陳筱梅
訴訟代理人  郭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沈麗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故到場
被告陳筱梅所為有利於共同被告沈麗娟之訴訟行為,其效力
及於被告沈麗娟,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55元,及
其中96,341元自民國8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28日具狀到院,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55元,及其中96,341
元自8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麗娟於81年3月17日、81年12月1日與
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並邀同被告陳筱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等就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沈麗娟截至84年3月
4日止帳款尚餘107,055元,及其中本金96,341元未按期繳
納,屢經催討無效,被告陳筱梅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55元
,及其中96,341元自8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沈麗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項107,055元
,係自81年3月17日、81年12月1日申請信用卡核卡後至84
年3月4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累計之總額,因此,原
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該款項,亦從該時間起計算請
求權之時效,參照上開條文規定,上開信用卡帳款請求權已
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
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遲至102
年1月2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利
息,原告之上開未獲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利息請求權,
確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因此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本金債權
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7,055元,及其中96,341元自84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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