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肆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中午12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街近文心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車道前
方適有訴外人 蔡明翰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原告之被保險車輛
,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618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
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號誌為紅燈,同車道前方之原
告被保險車輛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致
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蔡明翰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因停等紅燈而遭後車撞及,顯然無從注意被告車
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
責任可言。故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
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
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6185元,依原告提出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500
元、工資3685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
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4月,迄
至肇事時即2011年6月13日僅使用約2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殘值為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得折舊之工
資3685元,合計6031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603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031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80
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7.5,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12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