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7號
原   告  葉耀隆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飲酒後發
現原告對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觀看,竟
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上方門牙缺損、鼻部
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7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
1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確定在案。又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造成上顎前牙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
牙冠斷裂,已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0元,而原告
牙齒所受傷害嚴重,經醫師評估有植牙之必要,植牙每顆約
65000元,2顆共1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540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254000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指訴綦詳
,並分別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
名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植牙估價單等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僅
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上方門牙缺損、鼻部挫傷
瘀腫等傷害,而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別說明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上顎前牙正中門齒及左側側
門齒牙冠斷裂,已支付醫療費用24000元,而上開2顆牙齒
傷害嚴重,醫師評估有植牙之必要,植牙每顆約65000元
,2顆共130000元,合計醫療費用為1540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名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植牙估
價單各1紙為證。本院認為原告既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2顆
牙齒之牙冠斷裂,而經醫師評估有植牙必要,則原告請求
上開費用在客觀上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卻遭被告無故毆打致受傷,
目前已不敢1人獨自上街,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節,而被告先後2次
於102年2月1日及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拒不到庭參
與辯論,致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惟本院認為原告為國中
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議員助理,
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另依刑事卷內
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確認被告亦為國中畢業、未婚,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無端動手毆打
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4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204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
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屬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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