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丁○○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 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中市民有松竹零售市場(下稱松竹市
場)管理委員會名義上之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16日指揮水電工檢修電錶時,因剪斷電源造成原告丁○○營
業用之冰箱損壞,經冷凍設備行鑑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15800元,但被告拒不賠償,猶於94年4月23日在松竹市
場管理委員會之主席報告公然指稱原告2人涉嫌竊電,並在
市場散布原告2人竊電,致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丁○○之營業用冰箱損
害158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之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等
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給付原告
丁00000000元,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在松竹市場設攤營業販賣豬肉,原告2人於
94年3月16日上午涉嫌竊電,遭被告及水電工丙○○等人當
場查獲,並經被告提出竊電之刑事告訴,目前在檢察官偵辦
中,而原告2人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在檢
察官偵辦中。另因原告2人涉嫌竊電,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
遂將原告2人攤位內之電錶移裝在外,當時是發包予水電行
施工,移裝電錶與原告丁○○之冰箱損壞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2人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中成冷凍設備行設備維
修單影本1件、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94年4月23日第15次會議
記錄影本1件、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94年4月21日函影本1件
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4
年9月6日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以上
情抗辯外(詳後述),其餘就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2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指稱原告2人涉嫌竊電,是否已
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原告丁○○所有之營業用冰箱損壞
,被告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說明如
下: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3日在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第
15次會議之主席報告公然指稱原告2人涉嫌竊電,並在市
場散布原告2人竊電乙節,已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指
稱原告2人涉嫌竊電,係以其與證人即水電工丙○○於96
年3月16日勘查原告2人攤位電錶時,親眼目睹該攤位仍在
用電(有燈光及設置營業用冰箱),但電錶流量計不動為
其依據,且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受松竹市場
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勘查市場電錶,因管理委員會認為市場
之用電使用度數與台電公司之收費度數不符,我到現場勘
查後,發現原告攤位之電錶上之錫片被撥下來,而錫片被
撥下,電錶就不會走,但當時原告攤位仍繼續用電,因攤
位電燈在亮,冰箱仍插電中,我有當場對被告說,原告攤
位之電錶沒有在走,這是竊電之行為」等語明確(參見9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指稱原告2人涉嫌竊電乙
事,即非無憑。至原告雖以證人丙○○不具有鑑定電錶是
否遭竊電之專業,認為證人丙○○之證言不可採,且電錶
內錫片掉落是因電錶老舊,不能因錫片掉落即認為原告有
竊電之行為,況市場管理委員會仍有向原告收取94年3月
份電費之情事,如果原告涉嫌竊電,市場管理委員會收取
電費之度數如何計算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電公司台
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庚○○。惟原告2人被指於96年3月份涉
嫌竊電與其是否仍有繳納該月份之電費,原屬2事(即使
原告2人於96年3月份繳納之電費金額較過去並無明顯減少
,亦無不同),因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於96年3月16日委請
證人丙○○勘查電錶係通案性,並非單獨針對原告2人之
攤位而已,此從當天共勘查6個攤位,查獲3個攤位有竊電
嫌疑可知(參見同上管理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記錄),而電
錶老舊是否必然導致電錶內錫片掉落,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無從遽信。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庚○
○,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係接獲警察機關通知,才到現
場配合稽查,發現被告指稱竊電之電錶已經被拆走,不在
現場,且該電錶拆下時並未當場封存及雙方簽名其上,故
無法認定原告之攤位是否竊電,但電錶之電壓勾(即證人
丙○○所稱之錫片)若遭鬆脫後,電錶就完全不走,可以
達到竊電之目的」等語屬實(參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比較證人丙○○、庚○○之上開證言,可以
得到「電錶內之電壓勾若遭鬆脫(錫片若撥下來),電錶
就完全不走,可以達到竊電目的」之共同意見,則證人丙
○○縱使並非台電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就上開共同意見
部分並無兩歧,證人丙○○之證言自屬可採,且原告所謂
證人丙○○「未具專業檢測電錶有無竊電之證照」(參見
96年3月14日書狀),究係應取得何種專業證照始具有檢測
是否竊電之資格?原告復未進一步說明,本院認為是否取
得某種專業證照,僅屬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方便而已,與該
人是否具備該項專業能力無必然關係(例如:未取得餐飲
廚師證照之人,是否即不具備烹調可口美食之能力?)。
再被告指稱原告2人涉嫌竊電,遭原告丁○○提出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該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1月27日以95年度
偵字第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丁○○已具狀聲請再議
,尚未確定),益見被告指稱原告2人沙嫌竊電乙事,即屬
依據親眼目睹之事所為之陳述,在主觀上自不具有「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要件有間,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害其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無可採。
(二)又原告丁○○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6日指揮水電工檢修電
錶時,因剪斷電源造成其所有之營業用冰箱損壞,經修復
費用為15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固提出中成冷凍設備行出具之設備維修單1紙為證,
且聲請訊問證人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而證人戊○○在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有2個水電工
欲遷移原告丁○○攤位內之電錶,剪斷電源後不知如何處
理,導致原告丁○○所有之營業用冰箱跳電故障,冰箱壞
掉後,該2名水電工就不敢再施工,施工當天被告並不在
場等語屬實(參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
戊○○之證言,原告丁○○所有營業用冰箱跳電故障當日
僅2名水電工到場施工,被告當時既不在場,且被告不具
有水電之專業知識,如何能「指揮」水電工「檢修電錶」
?況本件松竹市場各攤位勘查、檢修及遷移電錶乙事,被
告係以該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為之,應非以私人
身分進行此事,否則被告有何權力可以要求市場各攤販配
合遷移電錶?包括原告丁○○在內之該市場攤販又如何願
意讓不詳姓名之水電工遷移電錶?故原告丁○○指稱係被
告之私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丁○○逕以被告
私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即有疑
問?再松竹市場各攤位遷移電錶乙事,被告原有意委請訴
外人甲○○經營之「宏一企業商行」處理,訴外人甲○○
曾找2名水電師傅前往現場勘估,事後因價錢談不攏而不
願承接乙節,已據證人甲○○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因此再委請證人丙○○承接施作,
則被告代表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委請證人甲○○或丙○○
施作遷移電錶工程,其契約之性質顯然係證人甲○○或丙
○○為被告之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完成一定之工作」(
遷移電錶),而被告之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俟該工作完成
後,再給付報酬(工程費用),並非證人甲○○或丙○○
為被告之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在某段期間內工作,而由被
告之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給付工資之情形,故被告之松竹
市場管理委員會與水電承包商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為「承
攬」,而非「僱傭」,從而原告丁○○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散布其等2人涉嫌竊電部分,因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並非全然無據,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自無成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情事;另
原告丁○○主張其營業用冰箱因被告僱用水電工人遷移電錶
時造成損壞,惟本院認定被告之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與水電
承包商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僱傭,故原告丁○○請求
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從而原告2
人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另原告
丁○○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用冰箱之修復費用158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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