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額之臺
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社區鄰居朋友關係,因同住公寓頂
樓修繕使用發生爭執,被告竟連續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
以刊載有「各位住戶您們好,對於N5的新住戶....受老公
外遇事件的影響(第2次)變得神經質,到處告人,如同許
純美一般」、「自私心態不只如此....他是預留名額,只
抽中一次就自己停,那如果2次都中的話,可不是兩部車都
停車喔,他就將另一個車位轉讓對他有利的人....自私行
徑可見一斑」文字之宣傳單,向不特定住戶散發及口頭告知
,而惡意毀損原告及家人在社區之評價及名譽,致原告身心
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並無蓄意公告或做不實宣傳,僅因拙於言詞,遂
將長期遭原告蹂躪之情事訴諸書面,並僅交付予關切此事之
鄰居二人,並無散佈於眾之情形,縱被告有交付文件予鄰居
二人之行為,亦無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蓋因原告夫妻仗其
警官身分,對鄰居均不假辭色,連車位之分配亦與鄰人多所
紛爭,所以原告夫妻與鄰人相處並不和睦,亦無往來,斷無
因此事而有造成原告夫妻負面評價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社區鄰居朋友關係,因同住公寓頂樓
修繕使用發生爭執,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以刊載有「各
位住戶您們好,對於N5的新住戶....受老公外遇事件的影
響(第2次)變得神經質,到處告人,如同 許純美 一般」、
「自私心態不只如此....他是預留名額,只抽中一次就自
己停,那如果2次都中的話,可不是兩部車都停車喔,他就
將另一個車位轉讓對他有利的人....自私行徑可見一斑」
文字之宣傳單,向不特定住戶散發及口頭告知等情,業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
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簡上字第843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散發該份「
請耐心將整篇看完」書面之內容,有載明「對於N5的新住戶
,前一陣子受老公外遇事件影響(第2次)變的神經質,到
處告人,如同許純美一般」等語,且其內容無論真實與否,
均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為,已屬以書面散
布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
誹謗行為毀損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四、至被告雖以:伊沒有散布於眾,之前書面(即標題「請耐心
將整篇看完」)的內容,是就伊與告訴人間之事情作澄清,
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公佈欄作誹謗伊的行為,此次該書函內
容並不會對告訴人造成誹謗,伊只是拿給劉太太看,沒有放
置各住戶的信箱等語置辯,然查:證人 劉驥榮 於本院刑事庭
具結證稱:有看過「請耐心將整篇看完」的文章(刑事偵查
卷偵他字6464號卷第5、6頁,下同),是大約94年9月在
伊家門口看到,是被告親自拿給伊的;就伊所知,是因為告
訴人(原告)要維修頂樓,希望在頂樓花盆、雜物搬走,那
些東西大部分是被告擺的,告訴人(原告)有請他們搬走,
但是他們二人有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原告)在公佈欄張
貼擺放的物品要在7日內搬走,不然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明確
(本院刑事簡上卷第76、7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具
結證稱:被告住M4,伊住在N5,L棟的詹太太有告訴伊,她
問伊是否有看到一封「請耐心將整篇看完」那一封信,後來
伊有向幾位住戶G5劉太太、G2鍾太太、H2游太太、E3陳太太
求證過,她們都證實有這份宣傳單,她們都說是被告親自拿
給她們的,E3陳太太說當時正在幫小孩洗澡,是被告拿給她
小孩,叫他要拿給媽媽,且伊有問小孩,小孩說 夏配如 的媽
媽(即被告)親自拿給她們的;上述住戶她們說看完以後已
經丟垃圾桶了等語明確(本院刑事簡上卷第69、70頁),而
被告復自承有拿給劉太太看等語,是被告確有將該份「請耐
心將整篇看完」書面影印散發予上開住戶,堪以認定。被告
辯稱僅交付書面聲明予鄰居二人,並無散佈於眾云云,自不
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散佈上開書函,毀謗
其名譽,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堪信為真,業如前述,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
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
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
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二人因公寓頂樓修繕使用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原告當面溝通解決問題,竟散佈
鄰居關於原告先生外遇事件交由其他住戶閱覽,損害原告之
名譽甚鉅,迄今尚未向原告道歉,及兩造均為全職家庭主婦
,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被告名下有房屋一筆
、土地二筆、投資二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始為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