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台幣481,580元,應徵裁判費新
台幣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